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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办理借记卡后,卡从未离身,却突然收到银行短信称在异地消费8万多元。日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判决被告某银行向原告胡某返还存款89723元及利息。
据了解,原告胡某于2006年12月10日在某银行的二级支行申办了一张借记卡,并设立了交易密码。2011年7月23日上午,胡某将现金88500元存入卡内,银行回单显示,卡内有90160.25元。可当日13时33分,一直在南昌的胡某突然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其银行借记卡被刷卡消费86323元,之后又被分两次取走了3400元。
因为该卡一直在胡某身上,而他本人并没有刷卡,于是他认为是卡被盗刷,于当年7月25日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于8月1日立案。经公安部门调查,确认是一男子持胡某借记卡的复制卡在丰城市某商场刷卡消费86322元,并在柜员机上取款3400元。
随后胡某找到银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胡某认为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维护储户合法权益,胡某的借记卡被非法复制和使用是由于银行系统存在缺陷,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胡某银行卡内的资金减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胡某在被告处开办了一张银行借记卡后,双方之间就此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作为储户存款的安 全保障义务人,其应具备相应的鉴别银行卡真伪的技术能力。在持卡人使用伪造卡时,如银行能及时识别,就可有效阻断犯罪行为的得逞,避免储户损失的发生。因此识别银行卡是否伪造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如果持卡人是使用伪造卡取款及消费,造成储户损失的,银行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对储户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是他人持原告银行卡的伪造卡进行刷卡消费以及通过柜员机取款,从而导致原告账户上资金发生损失,且原告亦举证证明其银行卡并未丢失。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应予全款赔偿89723元及利息。2012年12月21日,被告银行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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