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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吉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6********,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住江西省安福县**乡**村**号。2020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安福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20年9月2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邹某甲怀疑妻子欧阳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在外约会,遂从家中携带一把尖刀驾驶摩托车出门寻找。通过查看定位软件,邹某甲在安福县**镇**村沿江路旁发现了欧阳某甲驾驶的日产逍客车(车牌为赣D*****),车上安装有电话听音功能的定位器)。见车有震动,邹某甲拉开副驾驶车门进入车内,看见欧阳某甲赤身裸体与胡某某坐在车后座,邹某甲气愤不已责骂两人,并用右手握刀正面朝后座的胡某某连续捅刺,刺中胡某某头面部、胸部等要害部位。胡某某被刺后下车逃跑,邹某甲追至路边再次持刀捅刺,刺中胡某某左大腿,致胡某某倒地不起,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邹某甲拨打110电话并自动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左胸部被锐器损伤,致急性大失血合并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单刃尖刀一把;
2、书证:邹某甲常住人口信息、安福县公安局山庄派出所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安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说明、邹某甲手机短信截图、命案审查意见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欧阳某甲、周某甲、肖某某、周某乙、欧阳某乙、欧阳某丙、欧阳某丁、邹某乙、邹某丙、刘某某、董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安)公(司)鉴(尸)字【2020】4号,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报告——(吉市)公(司)鉴(DNA)字【2020】216号;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目无国法,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邹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内容来源:12309中国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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