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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一纸“终结裁定” 3570万执行债务人间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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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2 19:21: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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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宁夏锦融投资有限公司收购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对原酒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后改制为民营企业酒泉市世博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一笔债权,本息3570万元。
    收购债权后,“宁夏锦融”及时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和执行申请人变更申请书。
    酒泉中院曾于2007年7月12日召集宁夏锦融公司、债务人酒泉世博公司、原债权人长城公司兰州办进行和解,虽然和解未成,但各方在和解笔录中均认可“宁夏锦融”成为本案债权人。
    但5个月后,在“宁夏锦融”不知情的情况下,酒泉中院裁定终结案件执行,裁定书反而下达给前债权人“长城公司兰州办”。
    手持判决,宁夏锦融公司的巨额债权4年来竟然无处讨要。而“酒泉市世博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巨额债务因为一纸终结裁定也人间蒸发。”
    “终结裁定不是下给宁夏锦融公司,判决书随时可以执行。”酒泉法院执行局如此答复媒体,但时过境迁,“张冠李戴”的终结裁定一直无人纠正,这笔涉及酒泉最大房地产公司的巨额债务一直处于真空状态。
    “法院不更改错误裁定,就有变相替债务人逃脱巨额债务的嫌疑。”法律专家如此认为。
    巨额债务执行竟“张冠李戴”
    “酒泉法院一纸张冠李戴的终结裁定,我们的3570万元资产咋就人间蒸发了。”握着一沓厚厚的资料,宁夏锦融公司的刘建宏诉说4年跨省维权,“明明‘主体错误’的裁定却一直被坚持执行,法院‘调解’结果只有‘几十万元’”。“酒泉市世博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巨额债务因为一纸‘偷梁换柱’的终结裁定也人间蒸发。”
    2007年4月11日,宁夏锦融公司收购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对原酒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债权,现酒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酒泉市世博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承继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金融资产不良债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宁夏锦融”迅速向酒泉中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和执行申请人变更申请书。
    很快,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债权人、债务人调解。根据酒泉中院案卷笔录记载,2007年7月12日,酒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吴军主持召开了由被执行人“酒泉世博城建公司”负责人马卫帮、“宁夏锦融”代理律师张会俭、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程国栋参加的执行调解会,马卫帮、程国栋等人对债权从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转让至宁夏锦融公司均没有异议。
    2008年2月,“宁夏锦融”突然收到“长城公司兰州办”转来的一份酒泉中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明明各方已经认可“宁夏锦融”为债权主体,裁定书中却变成前债权人“长城公司兰州办”;同时,法院裁定书将案件“终结执行”。
    四年维权陷入“官司泥沼”
    “从法律上来说,终结执行裁定便意味着案件不会再执行,酒泉世博城建公司给我公司一分钱没给的情况下就不再欠我公司债务了。”宁夏锦融公司的刘建宏无奈的说。法律专家也认为:终结执行不同与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后有财产线索还可以再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执行意味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这纸与执行和解笔录自相矛盾的“终结执行”裁定书,瞬间,让债权人“宁夏锦融”的巨额债权不复存在。刘建宏说,自此,他们开始了漫长的四年维权之旅,无数次和酒泉中院协商、申诉。执行局起初告诉他们,可以协调他们和债务人协商解决,但对于“酒泉世博城建”开出的“50-70万元”的“还价”,谈判始终没有结果;“最高不超过70万元!”执行局也给出最后通牒。
    “几千万元的资产,不能因为主体错误的裁决书而错误去执行。”“宁夏锦融”拒绝了法院和“酒泉世博”的建议,于是,这起债权纠纷就陷入旷日持久的“拉锯战”。
    “4年了,我们每次从宁夏赶往酒泉谈判,一去一个月,但都是无果之旅。”刘建宏说,2010年,“酒泉世博”最后承诺将一块“价值70万元的地下停车场和20万元现金”抵债,面对奔波几年看不到希望的“马拉松维权之旅”,“宁夏锦融”也想早日逃脱这起“泥沼官司”,准备以“拿一点损失少一点”的想法“妥协”,但因为该地下停车场没有产权证,权属不明,所以只好放弃。这次放弃,也让他们放弃了最后一次“调解”的机会,该起案件,法院执行局和“酒泉世博”再无人理睬。
    一纸裁定后的重重疑问
    法院判决无人否认,这起债务纠纷的矛盾是执行过程中诞生的。据了解,“酒泉世博”是由酒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改制而来的民营企业,目前是酒泉市最大的房地产开发商之一,酒泉市纳税先进单位,主营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为开发二级,甘肃省房地产协会理事单位。系酒泉市最大住宅小区酒泉世博花苑的开发商,建筑面积约22万平方米,经营效益良好。
    “‘执行终结’让我们债权主体在法律程序上无权去维权。”刘建宏说裁定书张冠李戴,“是不是法院故意为债务人逃债作掩护?”作为一家外省企业,在酒泉市的维权历程让他们感觉到“孤立无援”。但无数次维权,和法院判决、会议记录明显相悖的“执行终结”却一次次被坚持执行。
    而更令刘建宏无奈和质疑的是,法院裁定书认定的债权人是“长城公司兰州办”,但每次执行局都是通知“宁夏锦融”协调谈判;就算是不考虑执行对象对错问题,执行4年,裁定书上认可的“长城公司兰州办”也没有得到该笔债务的一分债权。最后,只能看到,债务人“酒泉世博”因为马拉松式的执行纠纷,而规避了本该承担的巨额债务。
    “法院的执行过程疑问重重!同一类案子在同一个法院的同一个执行局,却是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呢?”和法院、“酒泉世博”博弈4年,刘建宏如此质疑“张冠李戴”的终结裁定书。据他说,“宁夏锦融”一份合同受让了在酒泉中院执行阶段的三家企业的债权,为什么另两家企业(酒泉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酒泉市昌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酒泉中院在收到“宁夏锦融”申请后随即下达了变更裁定,其中,酒泉昌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执行完毕。而该起案件,法院却不顾债权人“宁夏锦融”4年来不停的申请和申诉,一直拖延不予变更。
    明知2007年7月12日,法官吴军主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执行调解会议已经确认了债权人为“宁夏锦融”。5个月后,为什么又将债权人变更为“长城公司兰州办呢”?这是法院执行局的工作失误,还是另有玄机?为什么债权人再三提出申请变更,法院却不愿意纠正自己的错误呢?
    酒泉中院在2007年12月11日下达的裁定书中判定,称前债权人“长城公司兰州办”与“酒泉世博”达成了执行和解。但是,“长城公司兰州办”将债权转让后,已经不是债权人;也没有资格去参加执行和解的会议。
    2007年7月12日调解会议上,“酒泉世博”表示愿意用位于珠海的地下停车场抵债,再加一二十万元现金履行债务。但在酒泉中院的终结执行裁定中,仅有地下停车场,而酒泉世博公司自愿给的一二十万元现金到哪里去了呢?同时,既然“宁夏锦融”不是执行主体,那么,为什么法院还要主持“酒泉世博”与“宁夏锦融”调解呢?
    法院承认“终结裁定”主体有误
    一纸裁定顿生波澜!本网从宁夏锦融提供的资料中看到,法院调解笔录和执行终结裁定确实大行径庭;就因为执行主体变更,一起简单的债权执行过程扑朔迷离;而令人质疑的是,就算执行主体变更,执行的债权应该还在,但这起终结的裁定让巨额债务的执行嘎然而止!那么,这起执行官司为何旷日持久没有结果?执行终结裁定是否错误?带着疑问,本网先后两次来到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访。
    “执行终结裁定的主体是‘长城公司兰州办’,‘宁夏锦融’的执行没有终结。”2011年元月,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时负责此案件的执行局局长赵铜山翻阅着案卷回答。“裁定书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一旦发现错误的法律文书,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经核实后予以撤销,这个案件他们会在最短时间尽快安排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商解决”。
    “问题裁定”依然阻隔执行
    时隔半年,此事仍然没有结果。2011年3月中旬,本网再次来到酒泉中院了解这起案件的进展,酒泉中院殷奋启副院长这样答复本网:“此事由于当事人双方各自提出的条件太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加之此案件拖延时间太久,社会影响较大,为了彻底解决此事,中院将专门抽出精兵强将赶赴宁夏,安排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节尽快解决此事。
    然而,至今,酒泉法院执行局认为“需要更换执行终结裁定”依然没有更换,宁夏锦融投资有限公司4年来始终没有接到酒泉中院有关针对他们的“执行裁定”,而执行法官认为“长城公司兰州办需要撤销的裁定”依然,而他们所说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通知始终没有收到,“宁夏锦融”还在四处上访。
    说法:撤销错误裁定势在必行
    经咨询专业人士得知,在2000年左右,国务院决定设立长城、东方、信达、华融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门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中对自身难以收回的债权可以进行对外打包转让,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是国家法律、政策肯定和鼓励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本案中宁夏锦融投资有限公司收购的即是此种对外打包转让的不良债权资产包。与此同时,不良债权收购也面临较大风险,有的债权可以收回,有的债权根本无法收回。
    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成震海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法释[2001]1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等相关规定,在债权受让人宁夏锦融投资有限公司提出执行主体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等相关资料后,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申请人由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变更为宁夏锦融投资有限公司。

    同时,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成震海律师也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和解方式终结案件执行必须以债权债务双方合法自愿地达成和解为前提。如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卷中无本案真正债权人宁夏锦融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执行和解的书面证据,那么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终结执行民事裁定书便不具备执行终结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债权已经转让,法院执行应按照转让后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就此事的后续解决,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成震海律师表示,本案债权关系明确,而执行却因为程序问题卡壳,应该及时滤清,撤销旧裁定执行才可进行。本网将继续予以关注。(本网陈泽瑞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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